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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對于姓名權的保護是否應以商標文字與在先姓名相同為前提

2018-07-27
  •   文/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商振宇

      基本案情:

      申請人:溫瑞安

      被申請人:西麓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注冊號:14829106

      爭議商標注冊后,溫瑞安于2017年3月28日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018年4月13日,商評委作出裁定,認定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侵犯申請人的姓名權,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商評委觀點:

      在先姓名權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一,在認定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對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損害時,應當考慮爭議商標與他人姓名是否相同,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是否會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以及該姓名權在社會公眾當中的知曉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溫瑞安……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爭議商標“溫瑞安群俠傳”完整包含了“溫瑞安”的名字,其注冊使用在38類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溫瑞安具有某種聯(lián)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

      案件分析:

      本案中,由于爭議商標完整包含了申請人的姓名,而申請人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商評委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從裁定內容中可以看出,商評委在適用該條款時考慮要素之一是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姓名是否相同,另外還包括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是否會給申請人的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以及該姓名權在社會公眾當中的知曉程度。那么,《商標法》對于姓名權的保護是否應以商標文字與在先姓名相同為前提呢?

      《商標審理標準》中其實已經給出答案,對于在先姓名權的保護的要件限于兩個:1、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2、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表述為,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對比本案裁定、《商標審理標準》、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觀點可知三者之間存在一定區(qū)別即,本案中強調了爭議商標與在先姓名相同,實際采用的標準為完整包含(基本相同),而商標審理標準和司法解釋中的表述則是商標文字與在先姓名形成了對應關系。當然盡管表述不同,本案中,商評委還是認定了爭議商標完整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并對在先姓名予以保護。

      但是,筆者之前已經見到過與本案裁定相似的論述,但得到的結果卻完全不同。在第10671159號“雨柏”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1)中,商評委認為爭議商標文字“雨柏”與申請人“張雨柏”姓名并非完全相同,且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雨柏”也并未唯一指向上述自然人,最終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梢姡淘u委將姓名相同這一要件在該案件中把握的較為嚴格,由此得出了與本案完全不同的結論。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在先姓名權的保護不僅沒有要求爭議商標與之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形成唯一對應關系。最高院喬丹案(2)中認為,姓名權保護應當考慮三個條件,其一,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诮鉀Q涉及在先姓名權與注冊商標權的權利沖突時,涉及的在先姓名權與注冊商標權的權利沖突時,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u>不能如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主張的那樣,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標準。由此可見,司法審查中對于爭議商標與姓名要對形成對應關系即可,這種對應關系不要求兩者完全相同,也不必須是唯一對應,只要相關公眾認定有較大可能將商標與姓名相聯(lián)系即可。

      筆者以為,對于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是否要求爭議商標與在先姓名相同,還是以司法審查中采取較為寬松的標準為宜,原因在于,首先,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qū)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如果并非是權利人自己申請的商標,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作為商標,顯然會是相關公眾將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在先的姓名相聯(lián)系,造成公眾的混淆;其次,保護商標的其實是在保護商標背后的商譽,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某種意義上講其作為在先未注冊商標不應被他人搶注;最后,常用漢字數(shù)量有限,無論如何組合,姓名具有唯一性的可能不大,一定程度的相似就有可能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的情況下,要求爭議商標與在先姓名相同的保護標準過高。

      因此,從保護在先權利的角度出發(fā),考慮姓名文字本身構成,目前商評委裁定中所述的“應當考慮爭議商標與他人姓名是否相同”的要件對于在先姓名權的保護要求較高,還是建議行政機關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fā),適當降低對權利人獲得保護的要求,對處于相對弱勢的自然人一方的在先姓名予以充分保護。

      參考資料:

      (1)商評字[2017]第0000133826號關于第10671159號“雨柏”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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