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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助力華潤集團在最高人民法院商標及不正當競爭民事侵權再審案件中取得全面勝利

2022-01-05

  近日,集佳代理的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華潤知識產(chǎn)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申請人”)與成都華潤燈飾(以下簡稱“被申請人”)關于使用于燈飾批發(fā)零售服務之“華潤燈飾”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兩案,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定被申請人突出使用“華潤燈飾”標識,屬于商標性使用,構成對申請人第35類“推銷替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同時認定被申請人于2002年將與申請人字號、商標近似的“華潤”作為企業(yè)字號登記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商品批發(fā)、零售服務與第35類“推銷(替他人)”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服務作出了積極肯定的表態(tài),同時亦明確了公民姓名權商業(yè)使用的限制規(guī)則,上述司法認定極具指導意義。

 

   基本案情

  華潤集團自1992年在中國大陸境內開設超市以來,至今其經(jīng)營的超市已有3000多家,遍布全國多個省市。其第776090號“華潤”以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自獲準注冊后,在超市經(jīng)營中持續(xù)使用至今,經(jīng)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經(jīng)在相關行業(yè)內具有較高知名度。此外,華潤集團長期從事資本投資、房地產(chǎn)、商品零售等行業(yè),經(jīng)過多年經(jīng)營,其“華潤”字號已在多個相關行業(yè)為社會公眾廣泛知曉。

  成都華潤燈飾從事燈飾批發(fā)、零售服務,于2002年將“華潤”登記為企業(yè)字號,并在其店鋪門頭、產(chǎn)品標簽及宣傳推廣等場景下使用“華潤燈飾”。

(“華潤燈飾”使用場景舉例)

  華潤集團認為上述行為不僅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而且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而向成都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成都華潤燈飾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責任。

 

  判決經(jīng)過

  一審階段,成都中院認為成都華潤燈飾對“華潤燈飾”的使用并非商標性使用,且使用該標識的零售服務與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并不相同或類似,因此認定商標侵權行為不成立,同時認為成都華潤燈飾的經(jīng)營者之子早在2001年出生時就被起名為華潤,故成都華潤燈飾的“華潤”字號注冊與使用具有正當性,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進而駁回華潤集團的全部訴訟請求。后華潤集團不服一審判決而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進一步認為成都華潤燈飾中的“華潤”字號來自于其經(jīng)營者之子的名字確有正當性,該字號的注冊與使用亦具有合法性,且也認為零售服務與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并不相同或類似,因此判決駁回華潤集團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華潤集團不服一審、二審判決,委托集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受托后,集佳對案件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討論,與華潤集團就組織專家論證、深入補充調查取證等方案達成一致意見,并針對第35類“推銷(替他人)”與“批發(fā)、零售服務”究竟為何關系以及姓名權商業(yè)使用限制等疑難法律問題進行了專項調研。在華潤集團和集佳團隊的共同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兩案,經(jīng)開庭審理,最終認定被申請人構成商標侵權以及不正當競爭,遂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并判令成都華潤燈飾立即停止侵害申請人第35類“推銷(替他人)”上注冊的“華潤”和“華潤萬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使用帶有“華潤”文字的企業(yè)名稱并變更其企業(yè)名稱,以及賠償申請人經(jīng)濟損失和合理費用。

 

  典型意義

  據(jù)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商標民事侵權案件中對商品批發(fā)、零售服務與第35類“推銷(替他人)”是否構成類似服務作出了積極肯定的表態(tài)。再審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成都華潤燈飾將自己所代理或購進的各類品牌燈飾進行歸類并統(tǒng)一銷售,以方便消費者選購,“華潤燈飾”系為銷售上述燈飾產(chǎn)品所提供的服務標識,上述銷售模式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構成類似服務。

  事實上,關于批發(fā)零售的爭議起源于2004年7月。當年,原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在針對四川省工商局的請示作出的《關于國際分類第35類是否包括商場、超市服務問題的批復》(商標申字[2004]第171號,以下簡稱“171號批復”)中明確認定,商超這種批發(fā)零售業(yè)態(tài)不屬于第35類的內容。自此以后,批發(fā)零售難以納入商標法保護之觀點甚囂塵上,這給諸如沃爾瑪、COSTCO、物美、迪卡儂、大潤發(fā)、盒馬鮮生、7-11、蘇寧電器、宜家、屈臣氏等批發(fā)零售業(yè)者帶來了很大法律風險。171號批復的深遠影響持續(xù)至今,且其影響力已不僅及于商標授權確權程序和上述程序后的行政訴訟,甚至也已外溢至商標民事侵權訴訟,導致批發(fā)零售業(yè)者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近20年來,對于批發(fā)零售是否可以成為商標保護的對象,反對與支持的兩方激烈交鋒,難分伯仲。雖然尼斯分類以及域外有關國家和地區(qū)對于這個問題的態(tài)度由否定轉向肯定,并基本形成了共識,但時至今日,這個問題仍讓我國商標授權確權行政主管機關和司法機關左右為難。如,同一問題不同地域、不同時間、不同審級有可能出現(xiàn)不同的裁判結論,凡此種種已對批發(fā)零售業(yè)知識產(chǎn)權健康有序發(fā)展形成羈絆。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審時度勢,秉持實事求是的態(tài)度,尊重既往有關地方法院探索形成的認定批發(fā)零售與“推銷(替他人)”構成類似服務的這一主流觀點,基于“推銷(替他人)”上的注冊商標禁用權,為批發(fā)零售業(yè)者提供法律保護。

  另外,對于公民姓名權商業(yè)使用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認為,公民雖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權,并有權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在將姓名進行商業(yè)使用時,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成都華潤燈飾將“華潤燈飾”進行商標性使用已超出了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成都華潤燈飾將“華潤”作為自身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并從事類似服務,亦非合理使用,最終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以及《商標法》第五十八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

  由此觀之,“華潤”再審案件對于批發(fā)零售與“推銷(替他人)”構成類似服務的認定以及對于姓名權商業(yè)使用限制的闡述等,對于同類案件,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和很強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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