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合理使用
2005-03-14文/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陸蕾 張亞洲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論基礎
商標專用權作為一種私權,是一種類似于物權的壟斷性權利,具有對世性和排他性的特點。因而商標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發(fā)生交叉和沖突也是不可避免的。為了使私權與公共利益達到一種“平衡”關系,在保護私權的同時,也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而這也正是“商標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論基礎。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范圍
目前商標法理論將商標分成四類:臆造商標、任意商標、暗示商標和敘述商標。這四類商標的顯著性依次遞減。其中敘述商標是指缺乏獨創(chuàng)性,直接敘述商品或服務特點的商標。依照我國《商標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凡是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敘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標志均不應獲得注冊。但如上述標志由于權利人長期使用并具備了識別性,即該標志獲得了第二含義(Secondary meanings),也視為滿足了商標注冊的要件,此類商標即屬于敘述商標。
根據(jù)《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笨芍^商標合理使用制度,特指那些含有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敘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標志被作為商標注冊,而相關法律對商標專用權進行必要限制,從而使公共利益與商標專用權間達到平衡的制度。也就是說,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范圍僅針對敘述商標,而臆造商標、任意商標、暗示商標則不適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三、商標合理使用在實踐中的判斷標準
雖然《商標法實施條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商標合理使用制度,但是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對于如何判斷合理使用行為的問題,還存在著判斷標準不明確,可操作性不強的情況。部分裁決機關仍傾向于保護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而忽略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辯理由”。2004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意見的形式發(fā)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第十九條規(guī)定:商標合理使用應當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使用出于善意;②不是作為商標使用;③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④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筆者認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比較客觀地反映了商標合理使用制度的特點,進一步將使用人的使用意圖、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作為判斷其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的客觀標準。具體來說,使用意圖指,使用人使用該標志是否作為商標使用。如果實際使用人使用該標志主觀上為了給相關公眾傳達商品來源的信息,而不是“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或地名”等信息,則使用人的行為就超出了商標合理使用的范圍,不能被視為合理使用;所謂使用方式指,該標志被使用時的外觀狀態(tài)。如果使用人將該標志在商品或者服務上通過簡化、突出使用等方式進行使用,則也可能超出了商標合理使用的范圍;所謂使用效果是指,使用人使用該標志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如果實際使用人使用該標志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使用人使用的標志被相關公眾實際作為商標來識別,而非“商品通用名稱、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地名”等,則該行為也不能認為是合理使用??傊?,判斷某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應當結合上述的三個標準綜合進行判斷。
另外,考慮到實際使用狀態(tài)的紛繁復雜,使用人為了明確其行為的性質(zhì)為合理使用可以將“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或地名”等表述性的標志通過標注等形式:如“北京(產(chǎn)地)”等,明示出其與他人注冊商標之間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上的關系,從而強化相關公眾對兩個市場主體的區(qū)分,避免由此產(chǎn)生的糾紛。
綜上,筆者認為在討論商標合理使用時,應當注意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并結合客觀的判斷標準對合理使用進行判斷,既要堅持私權神圣的原則,也要堅持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便達到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利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