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鹿”商標異議
2003-04-02 溫州市商標事務所受溫州金獅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以下稱為異議人),對安陽印鐵精細化工廠(以下稱為被異議人)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759期《商標公告》第1521835號“雙鹿”商標提出異議。安陽印鐵精細化工廠委托北京集佳專利商標事務所受理。
異議人的異議理由:異議人生產的“雙鹿”商標是浙江省著名商標,為廣大客戶及業(yè)內人士熟知。被異議商標文字亦為“雙鹿”,是對異議人商標的有意模仿與利用。雖然被異議商標使用商品與異議人產品不屬類似商品,但“殺蟲劑”與食品絕對不能相容,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但會給異議人造成極大的損害,也是對廣大消費者的一種精神損傷。被異議人模仿抄襲異議人商標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被異議商標理應被拒絕注冊。
被異議人的答辯理由:被異議商標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商標使用商品在使用場所、對象、銷售渠道和方式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可能引起混淆與誤認。被異議人實力雄厚,是河南省企業(yè)管理先進單位。其與異議人相隔甚遠,且所處行業(yè)截然不同,根本無須模仿利用異議人的商標。此外,“雙鹿”商標已為許多不同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進行了申請,且有不少申請人的知名度大于異議人,異議人所謂不正當競爭的理由是不應成立的。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商標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雙鹿”指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的“氯胺氣霧殺蟲劑”。異議人在先注冊的“雙鹿”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的“啤酒”。雙方商標雖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一為農藥,一為飲料,二者在產品特性、原料、功能、用途、銷售渠道及消費群體上有顯著區(qū)別,不屬類似商品。在實際使用中,消費者一般不會僅因商標相同而將截然不同的商品誤認為出自同一廠家。且以“雙鹿”作為商標使用并非異議人的獨創(chuàng),異議人商標雖是浙江省著名商標,但被異議人遠在河南,異議人未能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被異議商標是對其商標的抄襲和模仿。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商標局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第1521835號“雙鹿”商標予以核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