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謝忱
案情簡介:
2013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做出商評字(2013)第37993號《關于第8959561號“哈弗”商標駁回復審決定》,認定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汽車”)申請在第37類“車輛保養(yǎng)和修理”等服務項目上注冊使用的“哈弗”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對其申請注冊予以駁回。
長城公司對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jīng)過開庭審理,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9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哈弗”的標識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因此不屬于其他具有不良影響的標志,并據(jù)此判決撤銷商評委做出的駁回決定并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哈弗”商標這一標識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其他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
商評委認為:“哈弗”商標與哈佛大學中文簡稱在文字構成、讀音等方面近似;哈佛大學作為美國著名學府被中國公眾所普遍知曉,故“哈弗”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產(chǎn)源的混淆和誤認,從而造成不良影響。
長城公司認為:1、哈佛大學作為外國大學的簡稱收到商評委的保護,于法無據(jù);2、即使損害了哈佛大學的相關利益,亦非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3、“哈弗”與“哈佛”在讀音、含義等方面均存在差別;4、哈佛大學與“哈弗”商標指定使用的汽車維修等服務沒有任何關聯(lián),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5、“哈弗”商標在第12類商品上已經(jīng)獲得核準注冊,也可以做為“哈弗”標識不具有不良影響情形的證明;6、長城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宣傳使用證據(jù),證明“哈弗”商標經(jīng)大量使用與消費者建立了聯(lián)系,不會導致混淆誤認。
綜上,不應認定“哈弗”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
法律評析:
對于何謂“其他不良影響”,商標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
商標局和商評委于2005年12月聯(lián)合發(fā)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將“其他不良影響”定義為“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并列舉了“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容易誤導公眾”等8類具體情況,但最終仍將“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作為兜底條款。這說明,“其他不良影響”是一個相當寬泛的概念,不可能通過列舉的方式窮盡,而應當根據(jù)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結合商標行政訴訟案件的審判實際做出了詳細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在判斷是否構成上述“其他不良影響”時還應當遵循兩個原則:第一,只要存在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的可能性即可適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不應要求已產(chǎn)生實際后果;第二,在判斷是否會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時,應以絕大部分社會公眾作為考量對象。
具體到本案來看,“哈弗”這一商標標識本身并沒有任何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另外,“哈弗”商標不僅與“哈佛大學”的簡稱有所區(qū)別,沒有侵犯其民事權益,而且,即使涉嫌侵犯其民事權益,也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調整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其他救濟途徑予以解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的判決是對商標法“其他不良影響”的正確認定,其判決“哈弗”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